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已歿,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被告黃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1公克、0.08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1949公克、0.815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0106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俊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因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0月17日釋放。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因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致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於111年7月26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公克、0.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9公克、0.81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20號鑑驗書、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85號鑑驗書、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86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卷第95、123頁,112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卷第25、27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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