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5號聲請人 王淑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玥淩 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王淑敏為被繼承人之妹,爰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清冊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王玥淩於113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 林欣妮 、 林怡安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