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之記載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國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 張哲源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與證人張哲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張哲源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9號被告柯國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鹿港鎮鹿東路2段與打鐵巷口時,與張哲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哲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國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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