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人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人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人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11月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4日113年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112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7日113年2月7日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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