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9號原告 林盈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秉宸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6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7,200元【計算式:美金42,000元×31.6(依起訴日即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6元折算)=1,3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萬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