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宗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編號2至3,前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3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有部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件:受刑人王宗聖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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