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JC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頂廍巷、名松路1段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沒有注意是否闖紅燈,且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於裁決前,並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處罰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使違規行為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違規行為人,而逕行裁決,即難謂合法。
經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雖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7年2
月4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寄送原處分機關,惟未完成投遞送達,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97年6月18日投投警交字第097000931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受處分人既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裁決,難謂合法。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至於異議人有無前揭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