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王家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由同法院就上開9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家謙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0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因傷害案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6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25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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