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
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王秋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3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5日、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91號及88年度偵字第3381號、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7月、10月、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原假釋,另與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29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下午4、5時,在基隆市○○區○○路143號住處附近之涼亭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0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秋龍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下午│││公司100年6月13日濫用│1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先後於88年3月5│││份。│日、88年8月31日觀察勒│││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1份。│,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查│,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新資│,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料報表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