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詠晴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此有統一發票影本3紙在卷足憑(附本院卷),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紙附卷可參,因思慮較常人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張詠晴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2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何宏傑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詠晴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之犯││││罪事實。│├──┼────────────┼─────────────┤│2│被告張詠晴於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何宏傑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二、四、六之犯罪事││││實。│├──┼────────────┼─────────────┤│4│證人 楊德壽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事實。│├──┼────────────┼─────────────┤│5│證人 劉璭銓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6│證人 林明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之犯│││張│罪事實。│├──┼────────────┼─────────────┤│8│被告張詠晴行竊時所著之白│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事實。│││色上衣、黑色吊帶裙及背包││││之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財物││號││││││├─┼───┼────┼─────┼─────────┼──────┤│一│楊德壽│100年3月│基隆市信義│張詠晴進入左列便利│三得利黑角威││││30日上午│區○○路3│商店,徒手竊得右列│士忌1瓶││││9時30分│巷1號OK便│財物,藏放在其所攜│││││許│利商店│帶之背包內,未結帳│││││││離開該便利商店。││├─┼───┼────┼─────┼─────────┼──────┤│二│何宏傑│100年3月│基隆市信義│同上│威士忌1瓶││││30日上午│區○○路5││││││11時25分│號全家便利││││││許│商店│││├─┼───┼────┼─────┼─────────┼──────┤│三│楊德壽│100年3月│基隆市信義│張詠晴進入左列便利│三得利黑角威││││31日下午│區○○路3│商店,徒手竊得右列│士忌、三得利││││3時10分│巷1號OK便│財物,藏放在其所攜│紅角威士忌、││││許│利商店│帶之背包內,未結帳│皇家金船威士││││││離開該便利商店,旋│忌各1瓶││││││為店員楊德壽察覺追│││││││出店外予以攔阻,張│││││││詠晴乃將右列財物當│││││││場交還與楊德壽。││├─┼───┼────┼─────┼─────────┼──────┤│四│何宏傑│100年4月│基隆市信義│張詠晴進入左列便利│威士忌3瓶││││1日下午│區○○路5│商店,徒手竊得右列│││││11時許│號全家便利│財物,藏放在其所攜││││││商店│帶之背包內,未結帳│││││││離開該便利商店。││├─┼───┼────┼─────┼─────────┼──────┤│五│劉璭銓│100年4月│基隆市信義│同上│三得利威士忌││││15日下午│區○○路││2瓶││││2時47分│168號統一││││││許│便利商店│││├─┼───┼────┼─────┼─────────┼──────┤│六│何宏傑│100年4月│基隆市信義│同上│軒尼詩VSOP威││││15日下午│區○○路5││士忌1瓶││││2時58分│號全家便利││││││許│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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