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懿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懿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牟私利,竟詐騙告訴人 吳新敬 ,惟其犯後態度尚佳,已償還詐騙金額新臺幣8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紀懿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展係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之承包商大沅企業社(經觀天下公司委託查緝非經觀天下公司授權之收視戶)之員工,其明知觀天下公司僅委託其查緝未經觀天下公司授權之收視戶,而不得以觀天下公司名義向合法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前往吳新敬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查緝非法收視戶之機會,見吳新敬年歲已高,向吳新敬佯稱其代表觀天下公司向吳新敬收取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吳新敬及其女居所兩戶之全年收視費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持非觀天下公司印製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任意簽上「 陳坤生 」之名後,交付吳新敬充作收據,以取得吳新敬之信任,使吳新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嗣經吳新敬詢問鄰居後,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新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懿展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新││││敬收取上開兩戶收視費共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說要繳這兩戶之收視費, 伊幫 ││││他代繳回公司,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上││││「陳坤生」之簽名是告訴人叫 伊簽 的││││,伊問客戶名字要寫誰,告訴人說寫││││「陳坤生」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新敬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即觀天下公司業務│被告係觀天下公司承包商大沅企業社│││經理 張宸瑜 之證述。│之員工,大沅企業社係為觀天下公司││││查緝私接戶,轉變為正常戶,查緝之││││地址均由觀天下公司提供,告訴人為││││正常戶,被告所使用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非觀天下公司委託包商向││││私接戶收費時所用,包商向私接戶收││││取費用時,業務員及客戶均須於收據││││上簽名,觀天下公司於100年收視費││││用有調降,惟收費方式是第一季每戶││││先繳原價,第二季除降價外,扣減第││││一季溢繳之部分後,再向客戶收費,││││並無另外通知退費,客戶並可自行選││││擇季繳或年繳,足證被告向告訴人收││││費方式,並非觀天下公司委託包商之││││收費方式,且告訴人甫於100年1月間││││已繳完第一季收視費,而次一季即將││││減價,無理由要被告幫忙代收全年收││││視費。│├──┼──────────┼────────────────┤│4│證人即觀天下公司業務│觀天下公司並未委託大沅企業社員工│││員 楊智強 之證述。│代收正常收視戶之收視費用,被告所││││使用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非觀││││天下公司委託包商向私接戶收費時所││││用之單據。│├──┼──────────┼────────────────┤│5│證人即大沅企業社之員│觀天下公司並未委託大沅企業社員工│││工林向陽之證述。│代收正常收視戶之收視費用。│├──┼──────────┼────────────────┤│6│觀天下公司繳費收據1│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方繳納新北市│││紙。○○○區○○街○○巷○弄○號3樓處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一季之收視費││││用,應無可能主動請被告幫忙代繳收││││視費,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7│扣案之「專案戶申裝預│佐證被告使用交付告訴人之「專案戶│││約單」2紙、被告提出│申裝預約單」與觀天下公司授權包商│││之觀天下公司委託包商│使用之申裝預約單不同。│││使用之申裝預約單影本││││1紙及照片2張。││├──┼──────────┼────────────────┤│8│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紀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6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