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益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益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廖益淵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傷害││││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9.29│99.7.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速│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709號│字第200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事實審││680號│1992號│││││││││├────┼────────┼────────┼────────┤││判決│99.11.01│100.08.16││││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判決││680號│1992號│││││││││├────┼────────┼────────┼────────┤││判決│99.11.29│100.09.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14050號(已│執字第11185號(││││易科罰金執畢)│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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