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雨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雨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路欲左轉福虎橋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亦即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發現告訴人機車時約3、4輛車之距離,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有打方向燈,伊想應該是直行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既有看到對向告訴人之機車,且能判斷告訴人機車之行向,則斯時被告即應暫停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竟於判斷後貿然搶先左轉,堪見被告確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⑵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 吳明樺 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係屬直行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屬轉彎車,依據前揭規定,即使告訴人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已見被告駕車欲左轉福虎橋,仍應可信賴被告將遵守交通法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復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樺於偵查中證述:伊要通過肇事路口時有放慢速度,看有無左轉車輛,但未見對向有車輛要左轉,伊就往前騎,不久當伊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已經在馬路的一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足見被告係搶先左轉,自難課以告訴人在無遇警之短暫時間內,即時煞車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附此敘明。
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行為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係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0000000元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全無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鄭雨宗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94號居新北市○里區○○街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雨宗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福虎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及注意,即貿然往福虎橋左轉,致與對向由吳明樺所騎乘、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一路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吳明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兩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雨宗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樺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四)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