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8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67號、95年度訴字第312、63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5年度易字第67號及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4、9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詹哲榮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0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2之1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0年4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前址住處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哲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