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孫湘嵐孫秀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46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孫湘嵐(即孫秀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614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丙○○為合夥組織凡塞思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
其代表凡塞思美容生活館邀同其本人及甲○○○○○○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20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花蓮企銀)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2月20日,利息
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詎
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已獲償本金591,536元及至
96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查原告於96
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
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花蓮企銀對被告前揭債權已由原
告承受,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本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部分因凡塞思美容生活館已歇業
,應無清償能力,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立即連帶清償全
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放款帳戶主檔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蓮
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99015220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訂有明文;因此,基於
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
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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