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附民原告 甲○○
附民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99年度湖簡字第71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
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99
年度湖簡字第715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原告至99年11月9日始提
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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