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致丙○○(受騙金額新台幣29989元)、乙○○(受騙金
額新台幣29988元)二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
一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復於8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合併接續前
案執行,經於92年8月4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4月17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