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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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
另按帳單餘額計付違約金。截至民國99年7月16日為止被告
已累計積欠本金45,340元、利息及違約金34,520元未償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逾期還款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860元,及其中45
,340元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
1%,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3,000元之逾
期還款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
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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