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沿延平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因煞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關節內踝骨折
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94元;2.原告自營冰
塊零售批發生意,因本件事故無法搬運重物及送貨而需雇用
原任職於阿珠活海產店之訴外人即其子 王智毅 送貨之薪資支
出共160,000(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每月
20,000元,共8個月);3.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事實、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惟原告亦為無照駕駛,需負擔部分之過失,且原告亦
無8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係受雇於他人,並非自己
經營冰店,並無雇用員工之必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貿然左轉,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書證明書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又本件車禍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現場照片)影印存卷可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考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惟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車輛擦撞原告
,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體傷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完全
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無照駕駛,需負擔部分之過失
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小型車駕駛執照1份供參,是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99年3月22日起訴為止,
共支出醫療費用10,594元,業經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收據共19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營冰塊零售批發生意,因本
件事故受傷無法搬運重物及送貨而需雇用王智毅送貨之薪資
支出共160,000(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每月
20,000元,共8個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約需
1年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7月13日
阮醫教字第0990000379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自營冰塊零售批發生意,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98年7
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雇用原任職於阿珠活海產店之王
智毅送貨,每月薪資20,000元,共8個月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高雄市鼓山區延平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美和製冰廠出
具之證明書、阿珠活海產店出具之王智毅工作及薪資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取。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共住院12日並接受開放式骨折
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至99年3月9日為止右踝部、腳部
尚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2月間患有重鬱症、於95年間
患有子宮頸原位癌等情,有養全診所及建興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猶嫌過
高,應核減為2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59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59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精神慰
撫金25,000元=195,594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