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
潔費新臺幣(下同)159,711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因被告先後賣出如附表所示樓層編號1A2、7C2及2B2
等3戶建物,是原告減縮其聲明為154,142元及法定利息。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城市之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自民國98年11月
起至99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154,142元,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上述費用,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42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98年11、12月間如附表所示建物之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並不爭執,至於99年1、2月間之管理
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方式雖係經98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變更為全額收取
,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住戶及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其程序顯有違法之處,故於99年1、2月間之管理費
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方式應維持原先半價之計費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城市之翼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城市之翼大樓住戶規約、98年
11、12月附表所示建物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首應審究
者,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是否合法?若合法,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若干?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
12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於同年12月
8日張貼開會公告,議題內容為:「一、制訂住戶規約。
(詳細內容另行公告)二、社區重大事務討論(詳細內容
另行公告)」,並於同日張貼公告內容為:「98年12月20
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修訂的住戶規
約草約,已放置於管理室,請關心社區事務的住戶,前往
管理室索取,並有「住戶規約修訂前後比較表」供參考,
歡迎索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應可認
為已達公告開會內容之目的,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開程序應屬合法,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99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收取辦
法修正為:「1、管理費以每戶權狀登記總坪數,每坪每
月肆拾元整計算。2、本社區全體住戶,不論有無實際居
住或建商未售出的空屋,一律適用本條第一款計算方式。
3、上述條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定於99年1月1
日起開始實施。」等語,則被告即應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
定繳納本件原告請求99年1、2月之管理費。至於車位清
潔費之收費標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修正為:「每
個平面車位每月收費壹佰元或貳佰元整。」等語,依原告
表示現行之收費標準係每月收費100元,則被告亦應適用
上述修正後之規定繳納本件原告請求99年1、2月之車位
清潔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142元之管理費及車位清
潔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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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樓層│所有權人│所有建物地址│坪數│每月應繳管理│備註│
││編號││││費(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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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5號│37.63│1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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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A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5號2樓│37.63│1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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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A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5號4樓│37.63│1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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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A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5號5樓│37.63│1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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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A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5號11樓│37.63│1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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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A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3號│38.1│1524元│起訴後,被告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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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A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3號2樓│38.1│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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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A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3號11樓│38.1│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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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A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7號│37.06│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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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A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7號2樓│37.05│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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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A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7號4樓│37.05│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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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A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7號5樓│37.05│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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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A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7號6樓│37.05│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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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A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7號10樓│37.05│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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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A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7號11樓│37.05│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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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B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9號│29.31│1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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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B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9號2樓│30│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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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B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9號3樓│30│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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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B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29號12樓│30.36│1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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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B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1號│25.85│1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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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B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1號2樓│26.54│1062元│起訴後,被告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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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B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1號5樓│26.54│1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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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B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1號7樓│26.54│1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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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1B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1號11樓│26.54│1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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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2B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1號12樓│26.54│1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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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C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5號│27.89│1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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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C1│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5號4樓│27.83│1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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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C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7號3樓│37.89│1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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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C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7號5樓│37.89│1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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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C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7號6樓│37.89│1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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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C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7號7樓│37.89│1516元│起訴後,被告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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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C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7號10樓│37.89│1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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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1C2│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7號11樓│37.89│1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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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C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9號3樓│39.46│1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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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C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9號4樓│39.46│1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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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C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9號5樓│39.46│1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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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1C3│正旺建設│鼎中路762巷39號11樓│39.46│1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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