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所
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湖簡
字第1143),固屬實在,惟經本院調取99年司執字第3577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院係以士院景99司執
春字第38532號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交通○○○
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每月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予
相對人,核無有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是聲請人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