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皓宇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皓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於言詞辯論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虞,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逃避執行之虞,即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於審理完畢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原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四、經查,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3罪),而為科刑判決。上開強盜罪或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所犯強盜罪,共3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強盜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