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4日20時25分左右,雖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西向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大同一路與瑞源路口之之丁字形交岔路口,然其駕車進入該路口時,僅由綠燈轉黃燈,且其黃燈僅有2秒,是異議人至多僅係闖黃燈,應係本件執勤警員誤認異議人係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駕車進入路口,始會攔停並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實際上異議人僅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亦非適當。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96年4月4日20時25分左右,雖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西向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大同一路與瑞源路口之丁字形交岔路口等事實。又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確為紅燈,異議人因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可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上開交叉路口之黃燈僅有2秒即變為紅燈,容易使闖黃燈者被誤認為闖紅燈云云,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21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51826號函復本院略謂:大同一路及瑞源路口交通號誌為三色運作,其運作時制第一時相大同一路方向50秒(包括綠燈44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第二時相瑞源路方向(包括綠燈34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等語,足見上開路口之黃燈時間均為4秒,且尚有紅燈清道時間2秒,並無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情,是異議人恐有誤會。
(三)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 周國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謂:「(問:你舉發闖紅燈的程序為何?)巡邏或路檢勤務的時候,當天剛好在路檢勤務,當時站在路口檢視行人及駕駛人有無闖紅燈的情形。(問:你如何判斷行人及駕駛人有闖紅燈的情事?)就依行人或駕駛人通過路口時是否已經為紅燈來判斷。……(問:你如何判斷行人或駕駛人是為闖紅燈還是闖黃燈?)變成紅燈之後我們並不會馬上舉發,差不多在紅燈後3、5秒後才會開始舉發。
(問:會不會有行人或駕駛人行經停止線時尚為黃燈,而係在通過停止線後才為紅燈而遭你們舉發?)我不會去舉發這些人,因為我是確定變紅燈後3、5秒後才會開始舉發,所以不會舉發到上開闖黃燈情形的人。……我在開單的時候,我就不會另外去攔車,我開完單之後我才會繼續去攔車及舉發。」等語(見本院97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
2頁、第3頁),可見證人周國良警員在執行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時,為避免將闖黃燈之車輛誤認為闖紅燈,會在燈號轉為紅燈後3至5秒後,始會開始舉發闖紅燈的車輛,且在開立舉發單時,即不會再攔車舉發,以免誤認違規事實;又證人周國良警員舉發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亦係在遵照上開方式之情狀下所舉發之事實,亦經證人周國良警員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是證人周國良警員對於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之上開違規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周國良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駕車通過本件違規路口時,其行向燈號仍係黃燈等情,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其進入路口當時之行向燈號仍為黃燈等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復證人周國良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周國良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及相關證述內容,亦應予以採信,故異議人前述所辯:其駕車通過路口時,行向燈號仍係黃燈等情,經核應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騎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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