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91年8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撤銷緩刑;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2年3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2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其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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