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於8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旁,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即主動自身上隨身包包內拿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自行申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詳本院97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甲○○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