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於不詳時、地,將其照片1張交付綽號「 黑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供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委託,配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秀江街口向被害人甲○○○取款一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是要去騙被害人,『黑哥』只說被害人欠他錢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證所貼照片係伊交付『黑哥』無訛,則被告既然與『黑哥』並不熟識,對於其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皆無法清楚交代,而照片又係私人重要物品,本不應輕易交付給非熟識之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無視於此而為之,是其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證一事,與『黑哥』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又被告未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之身分,於『黑哥』交付該偽造之證件並受委託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當能察覺並非單純收取欠款,是其所辯無非圖卸詞,自無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與「黑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其為圖不勞而獲,竟與「黑哥」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為一體接力性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復對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能熟知,且信賴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乃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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