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鄰水流東43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5月19日20時至2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藥膳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與適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黃三郎 因行車路線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三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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