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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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 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地點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補充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