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陳佑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邀請原告投資砂石場,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事後未見下文。又於同一時間,以投資農地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本利共積欠原告1,285,600元,合計兩項金額經兩造會算後共計2,625,600元,被告並親寫願意返還之計算書一份,且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偵查中,被告亦是認其有向原告取得上揭款項,及於偵查中表示要將前開投資款部分轉為借款。被告既表示願意返還前揭款項,原告亦表示同意,則兩造已達成協議,故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返還前揭款項之契約義務,爰依兩造在偵查中之協議及原證一號所示被告親筆所寫之協議提起本訴。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6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計算書,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願意償還款項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願依原證一之計算書內容還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算書影本(原證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同意還款2,625,600元之協議。然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偵查卷之結果,該案為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於96年1月18日偵查中已陳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投資一百三十幾萬元去南投的砂石場,他自己把錢交給該地承租人,不是我跟他借的,另外以票換現金大概六、七十萬,利息部分我有付給告訴人,給了2、3次,每次二、三萬元,利息是
3、4、5分。因為我有一陣子沒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無法繼續還錢,...我願意繼續分期還他錢,但告訴人要求整筆還。...告訴人要求投資的部分我要負責,我也有答應,但我目前沒有能力整筆償還,目前尚欠2,625,600元。
」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5號偵查卷第12頁)。是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其與原告間,確實曾就兩造間借款、投資款為結算,並達成由被告負責清償2,625,600元之協議。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62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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