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97年2月14日起在臺北監獄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第三0三號、第四九三號、第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述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地係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住所地及犯罪地固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然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執行至今,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本案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之所在地係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檢體編號P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上述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並自承因共用針頭而感染HIV病毒(即人類免疫缺陷病毒)之身體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