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屏東市客運旁某網際網路店內上網,其知悉由綽號「ROCK」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所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仍以五千元之代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向「ROCK」購入上開機車供己騎用,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認識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直接之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購入上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0000年份之重機車,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失竊一情,業據乙○○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贓物保領結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前開機車係屬贓物,應無疑義。次查被告購買前開機車時,未取得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復未辦理過戶手續,又該機車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綽號「ROCK」人以伍仟元之低價購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甚明,而買賣機車應交付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並辦理過戶,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ROCK有向你說要辦過戶之事?)有,他有叫我去騎車看滿不滿意,之後再辦過戶之事,我就把證件交予他辦過戶。」足徵被告已知買機車須辦過戶登記,既要辦理過戶登記,則對於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衡諸常情,於交易時豈會不聞問賣方?參以被告現就讀於永達工商專科學校,其自有相當之智識,又其復不諱言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考取駕照,則其考取駕照既係為駕車之用,自對購車之管道及手續,應有相當之了解,被告於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向前來求售之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該機車係屬贓物,至該「ROCK」之人依約前來等情,依客觀觀察,顯無足使被告確信該機車非屬贓物,乃被告其竟圖低價而購買該機車,足徵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第四十一條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購買來源不明之贓車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且犯後復否認犯罪之態度,惟所生之損害非巨,而前開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及其素行良好,現仍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現仍就學之中,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