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參、肆所示之光碟片,光碟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日興網際網路、玩具模型專賣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NINTENDO」等,「FINALFANTASY」、「PS設計圖」、「SEGA」分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機、鍵盤、磁帶、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印表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片、磁帶等,且該商標為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又明知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打磚塊(ALLEYWAY)」等遊戲軟體光碟片、卡匣為各該公司在我國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光碟片每片五十元、卡匣每卡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宗 」之人販入擅自重製之上揭各公司有商標專用權院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打磚塊(ALLEYWAY)」等遊戲軟體光碟片,且其中就附表編號三仿冒之光碟片內容,同時分別偽造有「Lin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再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連續以每片不詳之價格等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持以販賣營利並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而侵害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且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在我國所享有著作權與商標權之非法重製軟體,及丁○○所有之目錄一本。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力、西雅、思奎爾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丙○○、乙○○等指訴甚詳,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仿冒光碟、卡匣可佐、並有照片多幀附卷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數紙、各遊戲軟體光碟片在我國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證明等附卷可稽。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如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即分別出現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有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侵害新力、西雅、思奎爾公司著作權部份既經各該公司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遊戲光碟片、卡匣,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光碟目錄一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為上揭犯行,惟訊據被告辯稱伊係於七月間有上揭犯行,為警查獲之時已未販賣等語,經查本案扣案之光碟、卡匣等係放置於二樓之大型電玩機台內,此有卷附照片可稽,參諸告訴代理人乙○○亦不諱言:「當天保二大隊有去查扣。本案確實在二樓查扣。查扣前幾天警員有去看過,我們到現場時確實沒有看到。本來要收隊,後來才在二樓查扣那些東西」等語,則被告果否係至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仍有上揭犯行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售上揭光碟、卡匣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原應就公訴意旨逾事實欄一被告犯罪時間外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