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罪,於91年5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根,至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73弄10之1號3樓丁○○住處,撬開鐵門門鎖(門鎖並未損壞)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三星廠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同弄10號2樓戊○住處前,持前述鐵棍撬彎該住戶大門鐵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入內行竊,惟因發覺有住戶返回而未及著手,旋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同弄10號4樓樓梯間為住戶乙○○發現丙○○持有前述數位相機而欲予逮捕送警,詎丙○○為脫免逮捕,竟起對乙○○施暴行之犯意,以右拳打向乙○○之左眼,致乙○○受有左眼下多處瘀傷及刮傷、右腕扭傷浮腫之傷害,同時造成乙○○之眼鏡破損,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作案鐵棍1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丁○○、乙○○、甲○○、 鄭美玲 、戊○、 黃素玲 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戊○住處大門照片、告訴人乙○○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眼鏡照片、扣案鐵棍1支、扣案物品目錄、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照片及被告病歷與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95年5月8日庭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僅辯稱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喝醉;然於96年1月19日庭訊時則翻供稱雖有持鐵棍至10號2樓戊○住處撬彎大門鐵管欲入內行竊而未遂,但矢否否認竊取丁○○所有之數位相機及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當天酒醉無聊,到案發現場去找朋友,先拿鐵棍去2樓破壞鐵門,發現2樓有反鎖進不去,就打消念頭,到1樓把鐵棍丟掉,後來再上樓在樓梯間發呆,後來遇到乙○○,乙○○拿掃把打其,打到掃把斷掉,伊因疼痛而出拳反擊,伊當時手上沒有數位相機,數位相機是警察來了之後乙○○兒子叫伊撿起來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5月8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丁○○、鄭美玲、戊○及黃素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現場監視照片、告訴人眼鏡破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及鐵棍1支扣案可稽。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同上偵卷第40頁相片}上面的相機是否你所有?)是的。(95年2月27日你是否有丟掉相機?)是的。(如何丟掉?)我放在電視旁邊床頭櫃的抽屜,裡面被翻的亂七八糟。(你人不在家裡,如何知道不見?)我回來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偷了數位相機。(那你後來回來臺北警察有無拿數位相機給你指認?)有。有給我看相機,裡面有我演歌仔戲的畫面。(你回家之後,有無看看相機再不在?)有,相機不在,東西被翻的亂七八糟,桌上、牆壁上面還有很髒的腳踩痕跡。鐵門的鎖有被撬開,但沒有損壞,第二道門我沒有鎖,所以沒有被破壞。」(參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那時看的監視器畫面是否如同第38至39頁之4張照片?)對。(當時該監視器畫面被告手上有拿何物?)有拿一個鐵條,他蹲在2樓粘先生的門口敲鐵門。(在觀看過程中,如何發現被告還在這棟大樓裡面?)因為我出來後看到樓上有個影子,我上去看,看到被告坐在4樓,手上在按數位相機,我問他住哪裡,因為4樓10之1號沒有人住。(你說的數位相機是否照片第40頁所示?)是的。(在4樓你問他住哪裡之後,後來你跟被告說什麼?)我說你不是住這裡就下來。在拉扯過程中,我拿我的手機拍照存證,被告先動手,一拳打我左眼,打破眼鏡,當時被告手上有拿一個照相機,被告為了要脫逃及保護照相機才動手打我。(你在4樓見到被告時,是否把他拉下2樓?)是的,我有拉他下2樓。(被告有無兇你?)沒有,他是跟我爭辯。但依據我判斷,相機是他偷的,後來也確實證實確實是他偷的。」(參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上2樓看到被告時,他手上有什麼東西?)我抱他的時候他手上還有拿相機,後來我抱住他的時候被告就把相機丟在地上。({提示上開偵卷第40頁}你說的數位相機是否如同照片所示?)是的,我看到的是相機背面。確實是照片上所顯示的相機。(你說有遇到四樓住戶,是否 阿英 ?)是。(警察有將鐵棍及數位相機扣案?)有。(警察在何處扣得?)我只知道相機是在2樓扣得。鐵棍我不清楚。」(參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足見被告丙○○確實有以鐵棍破壞被害人丁○○住所之鐵門,進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數位相機,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目錄、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以該數位相機是證人甲○○於警方前來處理之際叫 伊拾起 等語置辯顯不可採。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4樓你問他住哪裡之後,後來你跟被告說什麼?)我說你不是住這裡就下來。在拉扯過程中,我拿我的手機拍照存證,被告先動手,一拳打我左眼,打破眼鏡,當時被告手上有拿一個照相機,被告為了要脫逃及保護照相機才動手打我。...(你當天受傷及眼鏡破損是否都是被告造成?)對。...(你當時要拉被告下2樓時,目的為何?)我認為被告既然不是這裡的人就不要來偷東西,因為過程中被告很暴力。...(你在警詢時說被告當時打你的眼睛還有恐嚇你說如果你敢抓他你就死定了等語?)是的,被告是打過我之後才說恐嚇我的話,後來警察來的時候還有講。」(參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月27日早上,在你們住處大樓,即73弄10號2樓樓梯轉角處,是否看到你父親被打?)我一上樓看到我父親左邊眼鏡破碎,左臉眼部瘀傷。(你原先是在一樓樓下計程車等你父親?)是的,我在駕駛座位等我父親下來。(為何會上2樓?)因為我在一樓等了10分鐘後,看到被告先上樓又下樓再上樓,後來我聽到我父親跟別人爭吵的聲音我才上去看。(你在2樓見到父親被毆打如何處理?)因為我打不過被告,所以只能把被告抱住不讓他動彈。...(你說你上樓時,發現你父親眼鏡破損,左臉部有瘀傷,當時被告還有無繼續毆打你父親?)他有做毆打動作,所以我趕快去抱住他。(你抱住他時,被告有無打你或打你父親?)只有掙扎,因為我抱住他。」(參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足證被告丙○○為脫免逮捕,另起對告訴人乙○○施暴行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之眼鏡破損,此外,復有告訴人乙○○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眼鏡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以並無準強盜之犯行置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因酒醉導致發生本案等情,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本院為此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而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侯員 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明顯解離狀態,未受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影響;其犯案亦非在幻聽、幻視等知覺障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指使下之行為,但需辨明是否處於酒精使用後之酒精中毒狀態下,若處飲用酒精之酩酊狀況下,致使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減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侯員表示過去曾於飲用酒精後產生衝動暴力行為,但酒醒後卻無記憶,而若此次屬酒精使用後犯案,過失之原因屬得預防並加以排除者,應在就此評估其法律上刑責之量度。就長期看來,侯員之精神狀態應按時追蹤,建議其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達到行為治療及精神復健醫療之目的等語,此有該院95年12月26日 集逵 字第09500219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可見被告辯稱其酒醉而有精神耗弱狀態導致造成本件犯行,係屬得以預防並加以排除之情況,並非欠缺責任能力,是其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甚明,故被告所辯尚難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1條並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先予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棍1支,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準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準強盜犯行,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又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犯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適用之法條,均未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適用,併予指明。又被告實施上開準強盜行為,而拳打告訴人乙○○使乙○○受有普通傷害及眼鏡破損之毀損行為,應屬被告該準強盜行為犯意及行為下之當然結果,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毋庸另論,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行竊之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及拳打告訴人致其多處傷害及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彭自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