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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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01月初某日,經報紙廣告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詎竟基於與該「小明」男子及與渠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交付其照片及身分證影本給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隨時聽候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嗣該詐騙集團擅自偽造「檢察執行處」公印文1枚,以製作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之公文書,及貼上述 林鴻麟 照片而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林偉 民書記官」服務證後,於96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甲○○聯絡,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南門出口該成員交付SHARP、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色手機1支、前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林偉民 書記官」服務證給甲○○,並稱會再打電話給甲○○,繼於同日13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借戶政事務所人員、「偵七隊隊長鄭榮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薛維平」名義,向乙○○佯稱身分資料遭冒用開立人頭帳戶,該帳戶都將遭凍結,需將其帳戶內金錢領出繳至「臺北行政執行處2樓監管科」,接者說正好有1位書記官在松山分局洽公,叫乙○○領完錢後與「林偉民」書記官聯絡云云,並傳真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予乙○○閱覽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塑大樓」前將錢交予「林偉民書記官」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上開手機聯繫甲○○前往上址,繼又電話告知甲○○出示前述交付之證件及收據並向乙○○拿取款項。嗣乙○○發覺有異,遂報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會同警員至「台塑大樓」前,甲○○即冒充書記官,出示前述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及「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偉民書記官」服務證給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李偉民 」、乙○○,而當場為會同到場之員警查獲,始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前開手機1支、服務證1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前開手機1支、服務證1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分別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扣案可資憑證,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5、37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
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乙○○詐領其存款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領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四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該四獨立之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
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前述「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紙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戳各1枚,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公印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偉民書記官」服務證)、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後,用以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上開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已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同時行使特種文書、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未交付存款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頗具悔意,被害人未交付存款,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公印文1枚,不再重複沒收。又附表編號4「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件業經傳真給被害人乙○○,為被害人乙○○所有,該文件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以及扣案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均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SHARP、序號000000000000000│96年度綠保管字第227號│││之銀色手機壹支(含SIM卡)││├──┼─────────────┼───────────┤│2│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偉│偵字卷第19頁│││民書記官服務證壹張││├──┼─────────────┼───────────┤│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偵字卷第20頁,其上偽造│││張│之「檢察執行處」公印文││││壹枚,不再重複沒收。│├──┼─────────────┼───────────┤│4│「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偵字卷第21頁。│││管制執行命令」文件上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公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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