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7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二樓金鎊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鎊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歌曲,分別係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與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一樓歌利達電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姜榮宗 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以每台新臺幣(下同)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多元等不等之代價,委由歌利達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歌利達公司),在臺南市○區○○路○○○號及一五六號等處,組裝生產金鎊牌電腦伴唱機(型號KKD-七九二、KKD-三八七),連續以重製之方法將上開歌曲複製儲存於前揭伴唱機之硬碟內(姜榮宗及歌利達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將型號KKD-七九二號伴唱機每台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KKD-三八七每台以一萬八千元等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散布予「國展音響有限公司」(設臺南縣○里鎮○○路○號)負責人 郭國義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客戶,而侵害前揭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國展公司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五台、點歌機目錄二十六本,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號、第一三一號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孫彬 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郭國義、蘇漢國之供詞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及前揭電腦伴唱機五台、點歌機目錄二十六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未再修正)。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第二項並規定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則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先後數次擅自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各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後刑法亦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其犯行論以牽連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被告其與姜榮宗間就前揭重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重製他人著作物及散布著作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個重製、散布之行為,而侵害前揭數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重製如附表五、六、七所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及華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部分,及將其所生產之伴唱機散布予同案被告郭國義外之其他客戶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法律上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利私利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且重製之歌曲數量不少,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微,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至於在國展公司所查扣之上開電腦伴唱機五台、點歌機目錄二十六本,因被告已販售與同案被告郭國義,已非被告所有,另員警於臺南市○○區○○路○○○號、一三一號搜索所扣得之金鎊電腦伴唱機DM一疊、點歌本一疊、歌本一百十一本、伴唱機四十八台、拷貝工具四箱、母碟備份四十五顆、帳冊二本、維修紀錄單十四本、工作日報表二本、退貨單二本、送修單二本、維修送回單一本、出貨單四本、背景光碟片二百八十片、母碟二十顆、解鎖磁片四百九十五片、硬碟五十三顆、光碟片六十六片、解鎖磁片二0五片、伴唱機二部、電腦主機一臺、筆記本二本、維修單二份、歌曲目錄一冊、說明書一冊、技術測試手冊二本、歌曲檔案磁片二十四片、歌利達公司廣告單一疊、客戶訂購單及服務資料三冊、聯絡簿一本、歌利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歌利達公司執照影本一張、歌利達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一張、公司出貨單一疊、公司員工名單資料一冊、聯絡記事本一本、公司轉帳傳票一包、發票一本、金鎊磁片九片、經銷協議書影本一本、歌本十四箱、點唱機九台、標籤紙一箱、新歌磁片一盒、送修帶一箱、歌本六箱、點唱機五十四台、磁片一箱、單據二箱、名片、信件等物品,係歌利達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同案被告姜榮宗供承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且前揭扣案物品另涉及同案被告姜榮宗及歌利達公司涉嫌重製上開歌曲於其所自行生產之歌利達牌伴唱機之部分,又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環球公司之同意,將如附表八所示之歌曲重製於其生產之上開伴唱機內並販售予同案被告郭國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乃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即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環球公司就如附表八所示之歌曲有取得該部分歌曲之專屬授權,而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明其無法提出此部分歌曲之授權證明(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既乏證據證明告訴人環球公司為前揭著作之權利人而得提出告訴,是其此部分之告訴自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7.9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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