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簡字第二一八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三之一號三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向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遭刺傷,而受有左手背刀傷併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案,為警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逮捕被告,並扣得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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