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居所即「台北市○○街○段○○○號之2」,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又被告住所地既在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即無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係於96年11月2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被告乃遲至96年11月27日始行上訴,有上訴書一份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永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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