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其法定刑自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行為後修正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悟,再度於本案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罔顧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險,仍執意駕車上路,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4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擦撞停放路旁車輛,業已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