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3樓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依通常程序審理,改由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丙○○於民國96年5月8日上午3時許,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甲○○所經營洗車場前,未留下電話告知移車,引起甲○○不滿。於當日下午6時許,丙○○前往開車雙方即發生口角糾紛,丙○○嗣後離去發現車輪遭刺破,即告知朋友乙○○,乙○○即持球棒夥同丙○○及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甲○○所經營洗車場內,由乙○○持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2處,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子反擊劃傷乙○○右食指(裂傷2公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