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應更正:(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將其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不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迨甲○○匯款後與其女聯繫,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再由不詳女子偽裝其女的聲音實施詐術詐得款項,末經由不詳男子指示匯款並前往提領款項等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均提領款項入己而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論擬。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印章、密碼和提款卡予前揭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使用,而由其等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犯罪,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79巷1弄1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70年8月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設臺北市○○區○○路3段27號,下稱木柵郵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乙○○前揭帳戶後,於94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女因對保積欠地下錢莊美金20萬元,並以一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女,要求甲○○儘速匯款救贖,致甲○○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商討減價後,於同日下午4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之上開木柵郵局帳戶內。迨乙○○匯款後與其女聯繫,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上開帳戶伊係於94年6月27日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附近遺失,伊隨即於94年6月27日前往木柵郵局辦理掛失,並於同日領取補發之存摺;伊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同時遺失存摺、證件、提款卡、印章,密碼係1234,比較好記等語。經查,證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94年6月29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一情,業經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在木柵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填寫之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觀卷附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於94年6月27日掛失上開帳戶前之同年月22日之帳戶餘額僅37元時,前往木柵郵局申請「跨行轉帳」、「語音系統」之服務,同日「 張倩瑛 」先、後匯款2,000元、2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旋即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款2,000元、106元,迄94年6月27日被告掛失存摺後,94年6月29日分別有8萬元、10萬元(即證人所匯入之款項)、6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並均在款項匯入後,旋即以「跨行提款」、「跨行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核與一般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情形相合;況如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極易記憶之「1234」,又何需特別記載在提款卡上,致遭人拾獲利用?參以卷附被告原始開戶資料上所設定之密碼為「7890」而非被告供稱之「1234」,益徵被告係有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於掛失前申辦「跨行轉帳」、「語音系統」之服務,遂行幫助他人詐騙之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和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