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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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在台南市○○路、五妃街口附近,拾獲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並將之藏放於台南市○○路○段道路末端草叢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通知到場詢問時自白報繳該槍,並於同日偕同警方人員至上開藏放槍支處所查獲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台南市○○路○段草叢內查獲藏放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佐。該槍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而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惟查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O一九號函釋影本一紙在卷;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經鑑定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被告係持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並非前述之模型槍,應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應論以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起訴所據之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另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經調查後認為: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具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皆屬之;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生於台南市○○街、五妃街口漢都KTV鬥毆事件時,經目擊證人指證現場有人持有槍械,警方以被告有嫌疑而通知到場詢問後,被告自白供出其持有槍械地點並帶同警方起出前述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乙○○到院證述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撿到槍枝當天被警察記下車號後,警察聯絡到伊才帶警察去將槍枝找出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警方於聯絡被告到派出所詢問時,對於被告為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警方已知悉被告為犯人,是被告雖於警方調查時自白供出槍枝,然並不符自首之要件。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前述手槍之去向,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私藏槍械危害治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必須合於比例原則,始應依該條規定宣告令被告強制工作;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者係由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並非制式槍械,且數量僅有一支,其危險性尚非鉅大,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未來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尚值期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比例原則不符,爰不另諭知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