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第七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內含海洛因殘渣袋、塑膠小鏟子、注射針管各一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同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分別為警於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塑膠小鏟子、注射針管各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七煙檢字第五二九、六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內含疑似海洛因殘渣袋、吸管式鏟子、注射針管各一枚,經鑑定結果確均內含海洛因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足憑及殘渣袋、吸管式鏟子、注射針管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煙毒」,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該條例並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免刑之判決;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雖有未洽,惟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期滿,此有本院裁定書四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由本院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至扣案之內含疑似海洛因殘渣袋、塑膠小鏟子、注射針管各一枚,經鑑定結果確均內含海洛因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足憑,是其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嘗 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李璧君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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