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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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1、引用原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
2、被告在上訴意旨中雖謂:「犯案時有吃藥,不太清楚發生情形,而其只有推告訴人而已,告訴人也有打其本人」云云,而辯護意旨則謂:「從告訴人在警訊中所述之被害過程,被告是先扯其項鍊,再搶其皮包,其大叫,再抱其撞地面。而以上之犯罪過程,似僅構成搶奪罪名,不應論以強盜罪責」等語。
3、然而:
⑴、被告所辯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
⑵、而且罪責之決定應該通觀全部情況事證而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將同一時地密
接之動作強為分割,再做片斷而不合理之詮釋。本案被告在強取被害人物品之過程中,施用接續之暴力,暴力強度並持續到強壓告訴人之頭部撞地,使告訴人完全喪失反抗能力之地步,自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以搶奪罪責論擬。
4、是以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以上之辯護意旨,均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⑴、公訴意旨雖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
⑵、惟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特別刑法,且係針對特定時期之社會情況而為立法,以
應特殊需要,故定有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並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失效後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茲將以上法律意見之依據,詳述如下:
①、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
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
②、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
。然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有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顯屬對限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③、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
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附卷可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④、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
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種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
⑤、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
盜匪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爰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⑶、是以前開公訴意旨所引用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搶奪及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3、另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被告被訴犯準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一案,因與本案犯行構成要件不同,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亦附此敘明之。
4、此外,依原判決理由欄一之事實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陷於精神耗弱之心神狀態,屬精神耗弱人之行為,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仍引用檢察官起訴法條,即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罪刑,其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被告在上訴意旨中為爭執,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罪刑之宣告,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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