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家正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刮鬍刀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與其夫乙○○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在其住處高雄市○○街○○○巷○號,與乙○○發生爭吵,乃萌自殺之念,且因其本身患有重鬱病併有精神症狀而不自知,疏未就醫,經此刺激而加重其病情,致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均生相當程度之混亂,而低於正常人之水準,乃於隔日上午五時許,在上揭住處二樓,處此精神秏弱之狀態下,主觀認為其本人即是惡魔,其家係被咒詛,其身不由己,很痛苦,而認其子 許家豪 願與其同死,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刮鬍刀片(平日用於修眉毛),割傷熟睡中之許家豪右側頸部,造成該處五.五公分乘一.五公分之切割傷,深至切斷右側頸動脈、頸靜脈,致許家豪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王女 行兇後,意圖自殺,自行切斷左手肌腱並劃傷腹部三處,各長約十五公分,旋搭計程車至高雄縣佛光山,因血流過多,不支倒地,經他人送醫,而未死亡。嗣於同日十二時許,乙○○返回上揭住處,發現許家豪死亡,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犯罪工具刮鬍刀片一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作案之沾有血跡刮鬍刀片一片,及表明其行兇動機內容為:「 永德 :你說的沒錯,我就是(惡魔)光明的天使被選上的,我的家是被咒詛的,我身不由己,很痛苦」之字條一張扣案可為佐証。且死者許家豪係在其住處,因右頸部動脈、靜脈遭切割斷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被告與其夫乙○○平日感情不佳,於案發前一日又生爭吵打架等情,亦經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白,與被告所述案發前之情節亦相吻合。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患有延伸性重鬱病併有精神症狀。於案發前一、兩個月及犯行前處於重度憂鬱情況。案發當時,以往累積時憂憤加上引發的外界環境刺激有本件犯行。其犯行受病情影響,但事後對案發前及涉案時之經過尚可敘述,清楚交待,故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只達於嚴重精神秏弱之程度等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且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很疼小孩,死者平日母子感情很好等情,亦經死者之父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白。按諸常情,被告當時之思考與判斷能力若非顯低於正常人水準,應無以利刃奪其愛子性命之可能。此參酌被告於行兇前所留字條內容言及自己係魔鬼,其家係遭咒詛等語,更屬無疑。綜上所論,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精神已達秏弱之程度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子即死者許家豪願與其同死,乃思先殺死許家豪後,再自殺,而其行兇後亦確有自殺之舉動,故被告之殺人犯行,乃屬利他性行為,上述精神鑑定書鑑定結論第(一)項亦同此認定,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深感後悔,且愛子死於己手之事實對被告而言,必亦為終生難平之創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刮鬍刀片一片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為其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李璧君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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