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第二二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與其妻庚○○感情不睦,庚○○要求離婚,庚○○之兄戊○○亦支持庚○○之要求, 尤某 乃心生不滿,明知因飲用酒類,已無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能力,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YO─二一三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尾隨同方向戊○○所騎載有戊○○之妻 伍愛珠 、之子辛○○、之女己○○之牌照號碼XAG─七六六號機車,至同市○○路與大榮路交岔口,尤某即基於殺人之故意,突然加速至時速約六十四公里,由後衝撞行駛中戊○○所騎之機車,致戊○○與伍愛珠、辛○○、己○○等人均倒地受傷,戊○○倒地後起身查看係遭何人追撞,並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衝向尤某之營業小客車,尤某見狀竟基於上開單一殺人犯意,駕車衝撞迎面而來之戊○○,將戊○○撞倒在地後,仍以右前輪輾過其腰部後,始離去,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啟文派出所自首,並經轉由案發地點所屬轄區之同分局內惟派出所處理,經內惟派出所員警當場為酒精測試,酒精濃度為一.一六毫克∕公升。戊○○肝挫傷合併腹膜積血、胸部及後背挫傷、四肢及後背多處深擦傷,辛○○雙下腿外傷、頭部外傷,己○○右股骨骨折,三人雖經送醫而免於一死,然伍愛珠則因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挫傷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粉碎性骨盆骨折及兩側眼眶、顏面、四肢及軀幹挫傷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死者伍愛珠之母乙○○、之妹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開車由後追撞戊○○所騎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中及本院,辯稱:伊因喝酒過多,失去理智,醒來之後已撞到他們(戊○○等人),並非故意,亦無理由。且因戊○○倒地後,又拿鐵管要打伊,伊一時慌張,不知為何又開車壓過 柯某 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係因其妻庚○○要求離婚,且拒絕回家,其大舅子戊○○又支持其妻,乃心生不滿,憤而駕車行兇等情,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供承不諱。且其於追撞戊○○所騎機車後,見戊○○倒地後又起身持鐵管走向伊之營業小客車,又續開車將戊○○撞在地,並將之輾過後,始駕車離去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經當時之目擊証人 陳廷倫 於警訊中,及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証明確。足見其案發當時對本人所為之行為係明知而決意為之,此參諸被告行兇後,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啟文派出所自首其犯行,並制作筆錄,詳述其作案動機與過程等情,益徵明確。被告所辯當時神智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四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戊○○所騎之機車,足致戊○○及機車乘客 吳愛珠 、辛○○、己○○等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共知,被告係三十五歲之身心正常男子,自無不知之理,其竟決意為之,殺人犯意已屬明確。又其見戊○○遭其撞擊後,未死亡而持鐵管向其車走來,竟續駕車將之撞倒在地,並輾過其腰部後,始行離去之行為,固亦係出於置戊○○於死地之殺人故意。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衝撞戊○○機車之殺人犯行,就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觀之,均緊接而無從分割,且其先基於殺人犯意,駕車撞擊戊○○所騎機車,見戊○○不但未死,且起身持物向其走來,其先前之殺人犯意自屬未滅,其見狀立即而為之二度駕車衝撞戊○○之行為應同係出於先前已存之單一殺人犯意,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
(三)本件被告駕駛YO─二一三號營業小客車,突然加速至時速約六十四公里,由後衝撞行駛中戊○○所騎之機車,致戊○○與伍愛珠、辛○○、己○○等人均倒地受傷,戊○○倒地後起身查看係遭何人追撞,並持長條狀似棍棒之物衝向尤某之營業小客車,尤某見狀竟基於上開單一殺人犯意,駕車衝撞迎面而來之戊○○,將戊○○撞倒在地後,仍以右前輪輾過其腰部後,始離去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戊○○及証人陳廷倫指証明白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戊○○、伍愛珠、辛○○、己○○等人之診斷証明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幀、被告所駕本件營業小客車撞擊後車頭嚴重受損之相片五幀附卷可為佐証。又伍愛珠因本件被告犯行,致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挫傷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粉碎性骨盆骨折及兩側眼眶、顏面、四肢及軀幹挫傷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五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伍愛珠之死亡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右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証明確,應可認定。
三、公共危險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本件其於飲酒之後,已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犯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案發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啟文派出所所作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仍達一.一六毫克∕公升,顯已超過○.五五毫克∕公升甚多,此有該酒精測試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無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能力,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罪。其基於單一殺人故意,駕車一次撞擊戊○○、辛○○、己○○及伍愛珠等四人,乃係一行為觸犯殺人與殺人未遂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殺人與公共危險二犯行間,犯意及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均屬各別,乃屬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啟文派出所自首後轉由同分局之內惟派出所處理之事實,業經當時處理本案之啟文派出所警員丁○○具結証稱:當日晚上九點多,被告駕車到啟文派出所自述其在翠華路撞人等語。及內惟派出所警員癸○○具結証稱:伊接獲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等語明確,並有內惟派出所制作之被告筆錄兩份在卷可按,被告自首之事實應可認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竟遷怒於妻舅戊○○,無視於案發當時,戊○○所騎機車尚載有伍愛珠、辛○○、己○○等婦孺,可能造成多人死亡等後果,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六十四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戊○○之機車,事後雖僅造成伍愛珠一人死亡,然其罔顧多人性命之心態,惡性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殺人罪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殺人罪既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其它宣告刑自無庸執行,爰依此規定及刑法第五十條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李璧君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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