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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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O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O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予甲○○及乙○○。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與裕豐街口,丙○○委託辦理其夫 洪旺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驗車手續(交付時,車牌即因違規而被吊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丁○○,竟侵占入己而逃逸無蹤,嗣經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或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呼叫器,可能是因乙○○被警察查獲槍枝,要伊承擔,伊不肯,(才說安非他命是伊賣給他的)云云;她並未給伊錢去代辦驗車手續,車子現在不知在何處云云。惟查:
(一)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乙○○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雖其後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安非他命係向一名外號「SONY」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云云,然查:
1、證人甲○○及乙○○在警訊中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
格、被告常至之交易地點以及交易方式等情,供述均極為具體詳盡,彼此間所述亦無扞格,並非僅泛指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而已,且 孫酉 信、甲○○二人所供均係先扣被告所使用呼叫器(號碼為Z000000000號、代號二二),然後被告再至雙方所約定之地點交貨(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背面及第二十四頁正面、背面),此種交易方式若非證人主動供出,當無法憑空杜撰,是該二人之前開供述應屬真實。
2、證人甲○○雖於言詞辯終結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認識丁○○,惟其
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均證稱:伊一次均向丁○○購買五千元的安非他命,是乙○○介紹才認識的,共向他購買四、五次等語(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頁正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審理筆錄第九頁),是徵諸案重初供,以及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證人常因事後恐遭報復,於當面指認時均誑稱不識被告,此無非飾詞,當不足採信。
(二)侵占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徵諸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丙○○車子交給伊時,伊停在裕農路伊租房子的地方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固不否認 潘邱華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其持有之事實,但卻對現在車子在何處交代不清,僅推說恐係警察將之拖走,是衡諸常情,若車輛被拖吊,亦會接到相關單位通知,可見被告僅是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九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又安非他命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正式施行,販賣安非他命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處罰規定。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比較上開二法律條文,以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麻醉藥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販賣麻醉藥品前之非法持有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受 潘秋美 之託辦理驗車手續而伺機侵占,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被告施行詐術使潘秋美陷於錯誤而取得他人財物,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備註│││││││││││││││││││││││││├───┼────┼────┼────┼────┤│一│民國八十│台南市大│先扣蘇文│甲○○是││(販賣│六年四月│武街一六│哲的呼叫│透過孫酉││予 王尚 │間至十一│九號王尚│器(號碼│信介紹才││文部分│月間│文住處或│O九五七│認識蘇文││)││電動玩具│八七八八│哲,大約││││店│一八號)│五、六次│││││,再由蘇│,一次買│││││文哲聯絡│新台幣幾│││││甲○○,│千元│││││約定交易││││││地點。││├───┼────┼────┼────┼────┤││民國八十│台南縣新│以房租抵│大約二十││二│六年四月│化鎮北勢│安非他命│次,每次││(販賣│起至同年│裡北勢一│的售價:│新台幣二││予孫酉│七月止│五四之二│或是先扣│、三千元││信部分│(八十六│號乙○○│丁○○的│││)│年八月十│之住處:│呼叫器(││││九日起一│或約在長│號碼O九││││個月,蘇│ 榮路 的電│五七八七││││文哲承租│動遊藝場│八八一八││││ 孫有信房 ││號、代號││││子)││二十二)││││││,再由蘇││││││文哲拿至││││││交易地點││││││交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檢察官參考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