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7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16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於98年2月23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11.88%計算,延滯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前開借款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116,777元,
所欠本息均未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本件
借款已全數到期,被告依約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
務明細表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6,777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