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因故與丙○○發生爭吵,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恐嚇稱:要引爆瓦斯與丙○○同歸於盡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健宗 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告訴人丙○○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予宥恕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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