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即乙○○遺處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乙○○(民國88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於民國84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積欠聲請人所負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債務,設定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3月1日,經登記在案。詎料乙○○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中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堪信為真,惟其所提出上述證明文件,均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700,000元債權存在,且本院於96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函並於96年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則依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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