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13丙○○
13乙○○
13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和波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7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7月12日起至民國83年7月1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張和波。嗣因被繼承人張和波於民國84年3月2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甲○○、丙○○、乙○○繼承。而債務人張和波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甲○○、丙○○、乙○○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